(2013)德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赵多昌与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多昌;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多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花园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光平,经理。上诉人赵多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多昌是原告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在瑞丽的经销商,从2008年开始经营销售滇虹太阳能。2010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今欠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太阳能货款66000元,大写(陆万陆千元整),此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截止日期到2010年12月15日止)。若到期不结清,延期一天欠款人向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按总欠款66000元大写(陆万陆千元整)的10%的违约金支付。欠款人:赵多昌。2010年10月16日星期六”。2012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太阳能款66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发货清单及被告2010年4月7日立下的欠条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66000元太阳能款的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太阳能款66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权,对案件自动放弃辩论、陈诉权。虽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法庭释明原告方又拒绝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赵多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太阳能款人民币66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多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债务,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的同时,被上诉人也同时书面承诺,在款项付清之日向上诉人提供30管太阳能家电下乡标识卡100张,提供总额154840元的普通发票,另外,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押金20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现仍未退还。因此,双方是互负债务,并约定同日履行完毕,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债务,上诉人有权提出抗辩。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销售奖励微型车押金20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5000元,未能履行向上诉人提供30管太阳能家电下乡标识卡100张,总额154840元的普通发票,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0630.4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到期债务达75630.4元,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66000元,上诉人主张到期债务应做相应抵销的主张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南滇虹太阳能科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充分证明其欠款66000元;我方承诺款项付清之日配发标识卡30管的100张,是针对上诉人要求提货30管的太阳能100套作出的,但是实际提货是20管的太阳能并非是30管,且并非为农民安装,不具备要求配发标识卡的条件。且上诉人销售滇虹太阳能产品属于家电下乡的部分,已配发过标识卡。关于车辆押金20000元,按约定条件,上诉人仅销售205套太阳能,不具备要求退还条件;关于发票,上诉人归还欠款后,我方将开具相应发票给上诉人;关于5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还未到退还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经销合同、授权书、专营授权书各一份,欲证实双方经销合同的内容及权利义务;2、照片两张,欲证实上诉人按要求打款后提车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经销合同有异议,提出该合同部分内容不符;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除经销合同外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虽对经销合同提出异议,但该合同系上诉人自瑞丽市商务局复印来的,复印件上有该局印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遗漏对经销合同的主要内容、奖励车辆押金20000元、保证金5000元及欠条的附件内容。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销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已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66000元,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提出未退还押金、保证金及提供标识卡、发票等抗辩主张,因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符合退还款项及提供票据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裁决。如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赵多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毛松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