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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钟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怀孕生子后,耽于玩乐、经常赌博、累教不改、屡欠外债、瞒骗家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钱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现原告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