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刚强与钱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刚强,钱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唐刚强。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XX。被告:钱小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晓雨。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原告唐刚强诉被告钱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黄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刚强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财保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刚强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唐刚强驾驶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威坪镇唐村村驶往千岛湖镇,6时40分许,途经千威××××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钱小亮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刚强、钱小亮和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车厢乘员熊宗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先后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十三万余元及其他相关损失。2013年1月2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2)第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据了解,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2800.23元、误工费(住院40+建休90)天*97.89元/天=12725.7元,护理费97.89元/天*40天=3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2441.53元,被告应承担赔付12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等情况。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及诊断情况。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诊疗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以及陪护情况。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的情况。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拟证明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钱小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黄山公司答辩称:1、被告钱小亮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2200元的赔偿责任。2、应该分项赔偿。3、在该事故,还有一个受伤人员熊宗胜,根据交强险的责任划分,即使赔偿,熊宗胜的赔偿数额也应当一起算入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黄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皖J×××××号二轮摩托车向平安财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车辆中的同车人员熊宗胜系原告唐刚强之妻,受伤较轻费用较少且事故的发生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庭审中原告就熊宗胜的医疗费等费用放弃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钱小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鉴于皖J×××××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黄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黄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平安财保黄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及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328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725.7元、护理费3915.6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唐刚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应由原告承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51841.53元,依法应由平安财保黄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刚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唐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