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于正贤与刘方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贤,刘方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于正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朋英,女,汉族。被告刘方坛,男,汉族。原告于正贤与被告刘方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贤的委托代理人姜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沙石款,偿还部分款项后,2012年1月21日结算还欠沙石款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沙石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方坛欠原告沙石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烟台莱山机场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送沙石,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大写为“一万零八百元”,小写为“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依据小写金额主张被告欠其沙石款18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大写金额所确定的欠款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正贤欠款人民币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7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