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章龙林与江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龙林,江迎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章龙林,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迎春,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章龙林与被告江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将位于尧渡镇建德路景园小区一号楼的7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租期三年(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三年租金共计30600元,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各交10200元,原告以房屋现状交给被告,被告租赁期间的各种税费自理,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续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在租赁门面内经营化妆品,但自2010年9月起便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现下落不明。现租赁合同已期满,被告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且拖欠两年房租未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尧渡镇建德路景园小区一号楼的7号门面房腾空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10年9月起计算,每年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尧渡镇建德路景园小区一号楼的7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租期三年(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三年租金共计30600元,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各交10200元,原告以房屋现状交给被告,被告租赁期间的各种税、费自理,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续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在租赁门面房经营化妆品,但自2010年9月起被告不仅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9月20日期满,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应将门面房交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20日支付租金102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租金10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付租金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合同自2012年9月20日期满后,因被告未将门面房及时交还原告,继续占用该门面房,原告要求按照原协议标准支付使用费,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建德路景园小区一号楼的7号门面房腾空交还给原告章龙林;二、被告江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章龙林房屋租金20400元;三、被告江迎春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其交还门面房之日止,按10200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章龙林的房屋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江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萍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