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5日17时,被告人陈某同老乡“阿某”(在逃)至深圳市民治街道潜龙花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民治街道鑫茂花园B区大门旁夜市看到被害人蒋某在地摊上挑选衣服,裤后口袋装有一部手机,便靠近被害人蒋某身后,用携带的金属镊子将一部HTC手机从蒋某口袋夹出。被告人陈某准备离开时,被附近群众发现,随即被抓获。涉案赃物HTC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同时被当场缴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HTC(G13版)价值人民币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的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