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基船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基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颖。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委托代理人王寅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委托代理人李九辰。委托代理人张思雨。上诉人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咨询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昊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军、王寅彪,被上诉人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九辰、张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7日,中昊咨询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委托中昊咨询公司对其江南山修船基地分段装焊车间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B类(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同时约定由中基公司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80%支付咨询服务酬金。2011年7月7日,中昊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庭审中,中基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的浙价服(2009)84号文件80%计取咨询费标准,按中基公司219573739元的送审价,需付咨询服���基本费用部分为220299元;对于中昊咨询公司核减额追加费用部分的计算方法,中基公司无异议,但对该笔追加费用,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中昊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性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建设项目全过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为乙级(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咨询业务)。2012年10月23日中昊咨询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封面中虽盖有中昊咨询公司的公章,但报告书内容中既未加盖中昊咨询公司的执业印章,又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且该咨询报告书无(2011)第几号的文号。庭审中,中昊咨询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虽加盖有公司执业印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印章,但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也无该咨询报告书(2011)第几号的文号。《工程造价咨询���告书》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基公司,施工单位为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中基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1)浙舟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中对与本案项目内容一致的工程造价另行委托了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浙天工司(2012)第9号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可判定部分为人民币170795376元,不可判定部分为人民币265000元。原审认为,中基公司就其江南山修船基地分段装焊车间工程造价项目,委托中昊咨询公司为其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所达成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昊咨询公司以乙级资质,为中基公司提供超资质的咨询业务,虽违反了建设部的相��管理性规定,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中昊咨询公司的造价咨询服务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从履约情况看,中昊咨询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中基公司辩称,出具给其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根据中昊咨询公司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载明的内容,确未加盖有该公司的执业印章,也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即使由中昊咨询公司在庭审中单方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也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确认。故法院有理由相信,中昊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属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合格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所履行的咨询服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基公司该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从中昊咨询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材料价格确定的依据、原则、方法看,报告书载明:系按“中基公司与工程施工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23条约定取值,无信息价的经甲乙双方及咨询单位共同测定的市场信息价为准”。而中昊咨询公司对材料价格的实际取值仍按中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单位材料进货发票及采购合同来确定,其核定后的工程审定价170659153元虽与同一项目的浙天工司(2012)第9号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可判定部分170795376元基本一致,但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记载的关于材料价格定价依据与其实际取值依据有别。对此,中昊咨询公司在庭审中既未予以说明,又未提供仍按中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单位材料进货发票及采购合同来确定材料价格的具体证据。因此,中昊咨询公司在报告书内容表述上不符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所应遵守的独立、客观与公正原则,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基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委托方要求得到的并非咨询方服务的过程和方式,而是咨询方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的成果文件,但中昊咨询公司至今尚未将符合合同约定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出具给中基公司,中昊咨询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其请求中基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中基公司认可支付给中昊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基本费用220299元,系其自愿,法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中昊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基本费用220299元。二、驳回中昊咨询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追加费用15174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0元,减半收取10740元,由中昊咨询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昊咨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属不合格造价成果文件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造价真实性进行审核,且与司法鉴定结果非常接近,原审将有形商品外观质量的标准适用到咨询服务合同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上诉人至今未将工程造价文件出具给中基公司,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出具的劳动成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交付给中基公司且被其用于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纠纷诉讼案中。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报告书属不合格的造价咨询报告;2、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合格的咨询报告书给中基公司,合同尚未履行完毕;3、上诉人的资质与其提供的咨询服务资质不符,因此其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中,中昊咨询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一份,系中基公司与包括中昊咨询公司在内的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签订的有关钢结构主要材料价格确认问题,其中载明:由于在决算审计阶段已无法取得当时的市场价格信息,只能采用到施工单位查阅进货发票及采购合同,统计平均价作为成本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受托后经过对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审核,出具了咨询报告书初稿,后因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发生工程款纠纷诉讼,施工单位申请司法鉴定,并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故至上诉人起诉时,其未再出具正式咨询报告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没有出具符合形式要件的正式咨询报告书,但该咨询报告书的智力成果实际已提供给被上诉人,最后未采用该报告书及未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原因不能归咎于上诉人。上诉人在咨询报告书中对材料价格按施工单位材料进货发票及采购合同来确定,符合《会议纪要》的约定,也是委托方被上诉人认可的计算方法。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没有提供形式合格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作为拒绝支付报酬的原因之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形式要件的正式咨询报告书���此举虽已失去作为工程决算依据的意义,但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报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除已支付的咨询服务基本费用220299元外,被上诉人还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追加费用。因上诉人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造价未被认可,故本院对追加费用按送审价和该项目司法鉴定的造价作为核减计算依据,具体计算为:(219573739元-170795376元-219573739元×5%)×5%×80%=151198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形式要件的正式咨询报告书,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基船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追加费1511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7元,均由中基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代理审判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