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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甘溪镇。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甘溪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时,原告就不同意。后在家人的强迫下,由娘家人代办结婚手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顾原告母子生活。原告患病,被告不给治疗,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打骂阻止。2009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再未回家居住至今。2011年12月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2011年4月在甘溪中心卫生院照顾母亲后离家,被告为此向派出所报案请求查找,之前双方并无纠纷。原告称婚姻系父母包办,强迫结婚、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结婚17年,虽然家境不算富裕,但家庭经济基本由原告掌管。原告虽离家出走多年,但被告保证不计前嫌。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谈婚,1995年10月同居,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XXX。2009年,原告患胆结石,被告筹款予以治疗。2011年4月原告之母在甘溪中心卫生院住院,原告陪护;4月4日,被告前往医院探望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之后,原告携子随母亲回娘家居住,被告将原告接回家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拒绝后,原告遂离家出走。2012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XXX、XXX、XXX的证言、XXX所写证明在卷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经征询其子梁某甲的意见,梁某甲表示愿随被告梁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孩子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梁某甲抚养费300.00元至梁维鹏18周岁止。抚养费分两期给付,限每年的7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开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