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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正秀、廖献玲、阮慧华、阮慧君与莫军、广西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慧华,阮慧君,廖献玲,陈正秀,莫军,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阮慧华,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学生。原告阮慧君,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原告廖献玲(并为以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原告陈正秀,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昌富,律师。被告莫军,男,壮族,广西荔浦县人,司机。现服刑。委托代理人韦荣淑,律师。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誉,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代表人韦巍,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秀、廖献玲、阮慧华、阮慧君诉被告莫军、广西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富,被告莫军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韦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阮元凯驾驶的粤TYK3**号小型汽车由蒙山县前往广东省,当天13时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1线397K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莫军驾驶的桂A530**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元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阮慧华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元凯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廖献玲等乘员无责任。粤TYK3**号小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共415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军、汽车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31616元,并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出生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莫军负主要责任,阮元凯负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莫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4、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表,拟证明粤TYK3**号小客车属阮元凯所有;5、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粤TYK3**号小客车事故损失为39420元;6、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莫军辩称,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部门的人员无资质证明,故答辩人不认可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阮元凯驾驶的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导致答辩人的车辆受损,因此,应各自承担各自车辆的损失。被告莫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保险限额只剩下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他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经答辩人定损核价,答辩人不认可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的提供证据有: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其桂A530**号车的保险限额只剩下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他赔偿限额420000元已赔偿完毕。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13时25分,被告莫军驾驶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梧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397KM处,与对向由阮元凯驾驶其所有的粤TYK3**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TYK3**号小型汽车上阮元凯、阮威启死亡,廖献玲、廖月兰、廖兰胜、阮慧华、阮慧君、苏文娟、阮道启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军不按规定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元凯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献玲等乘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TYK3**号小型汽车的事故损失鉴定为3942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莫军是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汽车公司是挂靠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案件赔偿完毕。阮元凯是粤TYK3**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阮发纯、原告陈正秀的儿子,原告廖献玲的丈夫,原告阮慧华、阮慧君的父亲,阮发纯已故。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元凯应负次要责任,廖献玲等乘员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莫军不靠右且越线行驶造成的,因此被告莫军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阮元凯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是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与被告莫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单方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作出鉴定意见,但被告莫军、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否定原告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37420元,由被告莫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9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秀、廖献玲、阮慧华、阮慧君2000元;二、被告莫军、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正秀、廖献玲、阮慧华、阮慧君299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99元,鉴定费2100元,共2399元。由被告莫军、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负担151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丰远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