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席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席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占平、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7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04年12月15日生儿子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格粗暴,为家庭琐事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农历7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12月15日生儿子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处理离婚案件时,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茹审 判 员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中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