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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兰德河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德河,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身份证号码:×××343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柳城县××北××村××琵琶××号,现租住柳州市××××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德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德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兰德河接到吸毒人员谢大红的电话,讲要向其购买毒品,两人便约定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门头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附近的一家按摩店内交易。被告人兰德河到达约定地点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大红。在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9克、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谢大红的供述、被告人兰德河的供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德河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德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