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建丰与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丰,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郑建丰。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益明。原告郑建丰为与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丰的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建丰起诉称,2012年5月5日至11月29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广告设计制作业务,双方约定所有的广告物料由原告提供,制作费待业务完成后再由被告支付。但等广告制作完成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一张欠原告28100元广告物料费的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请还款,但被告却未能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物料费2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郑建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物料费281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至11月29日期间,原告郑建丰承揽了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广告设计制作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广告物料费用,广告制作费于广告制作完成后支付。广告制作完成后,该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明确尚欠原告广告物料费28100元。欠条出具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原告郑建丰承揽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广告制作业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广告物料费,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广告物料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物料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丰广告物料费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市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