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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王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蒙,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0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蒙于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进入本市朝阳区xx报社xx号楼x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辛某(男,58岁)人民币14000元。二、被告人王蒙于2012年11月22日晚上,进入本市朝阳区xx报社xx号楼x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童某(男,42岁)人民币500元和黄鹤楼香烟2盒。三、被告人王蒙于2012年12月1日24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xx报社xx号楼x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黄某(男,42岁)人民币14000元及1000元面值的家乐福购物卡6张。四、被告人王蒙于2012年12月1日24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xx报社xx号楼x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男,31岁)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王蒙后被抓获归案。另起获人民币5200元、家乐福购物卡6张、信封2个及手表1块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及照片,被害人辛某、童某、黄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蒙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蒙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蒙退赔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在案之人民币五千二百元,按比例充抵退赔款;在案之家乐福购物卡六张,发还被害人黄某;在案之信封二个,作为证据存档;在案之手表一块,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