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又名江某某,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7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菜馆,因言语不和与江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江某持茶杯、菜刀等工具将尹某某、江某某打伤,致尹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尹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江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江某于2012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尹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江某有犯罪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