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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钱执民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国海与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海,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恒远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绍钱执民字第414-2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海。被执行人:裘冠军。被执行人: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戴宝昌。被执行人:绍兴县恒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江夏公路以南、明珠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孙德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绍钱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塑成型机1台、自动中空吹塑成型机3台、pet吹瓶机2台、多功能吹瓶机1台、冷水机5台、全自动吸料机1台、混色机1台、粉碎机1台、变配电设备1套、电缆全套、自来水管网全套进行评估,司法处置价为1855400元[详见绍兴业评(2012)第10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分别委托绍兴中心拍卖有限公司以上述司法处置价1855400元、1484320元为保留价进行拍卖,未能成交。现申请执行人愿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484320元接受上述财产,对超额部分213320元找补给被执行人,以清偿另一案件的执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塑成型机1台、自动中空吹塑成型机3台、pet吹瓶机2台、多功能吹瓶机1台、冷水机5台、全自动吸料机1台、混色机1台、粉碎机1台、变配电设备1套、电缆全套、自来水管网全套(详见绍兴业评(2012)第10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1484320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国海所有,其财产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王国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周 虎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