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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黄遂强与被告许国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遂强,许国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黄遂强,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乡××区连畴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243X。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昆,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区江西××号,公民身份号码×××2738。原告黄遂强与被告许国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遂强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北湖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北湖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经营场地。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因经营用电所需报装了经营用电电表。2011年3月30日被告由于经营状况欠佳交不起电费,被告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称用于交电费,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许国昆欠北湖村委旁场地电费,2011年1-3月电费含滞纳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未交,现先由黄遂强先付,但许国昆必须在2011年6月1日前归还以上电费及滞纳金,逾期则由许国昆在6月30日前支付以上款项本金及违约金50000元整,以上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事后被告却不自觉履行承诺,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30日起算);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许国昆向原告黄遂强出具借条,载明:许国昆欠北湖村委旁场地,电费2011年1-3月电费含滞纳金约贰万伍仟元未交,现先由黄遂强先支付,但许国昆必须在2011年6月1日前归还清以上电费及滞纳金,超期否则由许国昆在6月30日前付以上本金及其费用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以上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许国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了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6月2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中超出上述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昆向原告黄遂强偿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许国昆向原告黄遂强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元(原告黄遂强已预交),由被告许国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小宁人民陪审员  黎 发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