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某、宋某丙等与史某甲、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甲,宋某乙,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史某甲。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上诉人史某甲、宋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甲及上诉人史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上诉人郑某、宋某戊及被上诉人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郑某和宋卫生共育四名子女,其中宋文学系长子,宋某丙系长女,宋某丁系次女,宋某戊系次子。史某甲系宋文学的配偶,宋某乙系宋文学的女儿。宋文学于2005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的房子一幢(土地证号01162130**),并获得赔偿款236702.03元(其中医疗费14681.76元,死亡赔偿金140360元,丧葬费11379.5元,女儿宋某乙抚养费33561元,父亲宋卫生扶养费30510元,母亲郑某扶养费3051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63002.26元,由肇事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36702.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71702.03元,款项已全部交付。其中医疗费由医疗部门收取,郑某等人另行领取8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史某甲领取1000元作为宋某乙的学费,现尚余176758.67元留存于法院。郑某等人领取的8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6912元,史某甲领取3000元。另,办理丧葬事宜收取人情款26900元,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赠送慰问金2000元,史某甲垫付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现郑某等人处尚有结余58988元,史某甲、宋某乙无结余。综上,被继承人宋文学家属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现尚余235746.67元(176758.67元+58988元)。宋文学的父亲宋卫生于2010年10月30日死亡。本案讼争房子批准建房日期为1984年7月7日,完成建房日期为1987年10月。宋文学与史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0日,宋卫生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出具歇(析)产证明书一份,存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内载明“现宋卫生将座落在洋心村西大河边的一宗房屋分给儿子宋文学居住使用,四至为:用水沟南至路,西至出路,北至路为界,特此证明,析产人:宋卫生,97.8.10”,并加盖象山县丹城镇洋心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房现由郑某居住使用。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继承人宋文学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的房子,由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继承9/20(其中郑某继承6/20,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各继承1/20,史某甲继承5/20,宋某乙继承6/20);2.被继承人宋文学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3165.67元,由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按以上比例分割和继承64424.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登记在宋文学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的房子系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郑某等人认为该房产由父母建造,且明确赠与给宋文学个人居住使用,应属其个人财产。史某甲、宋某乙认为,该房产系宋文学与其父母共同建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宋文学登记结婚以后,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宋文学出生于1970年12月19日,建房时尚未成年,且史某甲、宋某乙关于房子由宋文学与父母共同建造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房屋系由宋文学的父母建造,宋卫生出具的析产证明书中已明确将房子赠与宋文学居住使用,该行为亦得到了其配偶即郑某的认可,该赠与应属有效。虽该赠与行为发生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后,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房屋应视为宋文学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宋文学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史某甲、女儿宋某乙、父亲宋文学、母亲郑某,故对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的房产(土地证号01162130**),由法定继承人各得四分之一。因宋卫生已死亡,其所得的四分之一份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按比例平均分配,即由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乙各得五分之一。二、被继承人宋文学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赔偿款应如何分配。郑某等认为应按9/20的比例进行分割,留存于郑某处的58988元予以扣除。史某甲、宋某乙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合理分割。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个人财产不得分割,财产损失费为宋文学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即史某甲所有的份额亦不得分割。被继承人之女儿宋某乙预支的1000元生活费应予扣除。据此,被继承人宋文学之女儿宋某乙抚养费29205元(33561元×90%-1000元),父亲宋卫生扶养费27459元(30510元×90%),母亲郑某扶养费27459元(30510元×90%),配偶史某甲所有的财产损失费900元(2000元×90%÷2),合计85023元,均应由相应个人自行领取。余款150723.67元可依法分割。鉴于被继承人之女宋某乙年纪尚幼,尚需大量的学习和生活花费,结合各法定继承人的亲属身份,本院酌情确认由宋某乙享有五分之二即60288.67元,余款由其他三名法定继承人各享五分之一即30145元。宋卫生在宋文学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所得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所有的50%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即28802元[(27459+30145)元÷2],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按比例平均分配,即由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乙各得五分之一即5760.4元。另,现留存于郑某处的58988元予以扣除。据此,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76758.67元,由郑某得33178.4元[(27459+30145+28802+5760.4)元-58988元],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各得5760.4元;史某甲得31045元(30145元+900元),宋某乙得95254.07元(29205元+60288.67元+5760.4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的房产(土地证号01162130**),由郑某继承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继承9/20(其中郑某继承6/20,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各继承1/20),史某甲继承5/20,宋某乙继承6/20;二、交通事故赔偿款176758.67元,由郑某继承6/20,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得50459.6元(其中郑某得33178.4元,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各得5760.4元);史某甲得31045元,宋某乙得95254.07元。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负担1279元,史某甲、宋某乙负担640元。宣判后,史某甲、宋某乙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将讼争的房屋全部认定为死者宋文学的遗产错误。该房产在宋文学受赠后的物权行为中已经设定为与上诉人史某甲的共同财产。二、原判将上诉人基于涉诉房产获得的赔偿款35430元的分割请求,推却为反诉,不列入案件分割范围错误。该部分也属于宋文学与史某甲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宋文学的遗产。三、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不是分割宋卫生的遗产,而是分割宋文学的遗产。在宋文学死亡,宋卫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宋文学的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形,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应属于转继承,而不是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四、原判将宋文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列入遗产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重新分割。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辩称:讼争房产系宋文学个人财产;2.35430元赔偿款系史某甲等人提出的反诉,其未交诉讼费,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提供了税务发票复印件两份、有史某甲签名的领取款项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宋文学尚有债权105925.33元被史某甲领走。史某甲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史某甲认为,该款项已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和工人,以清偿所欠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为此,史某甲、宋某乙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滨海幼儿园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文学死亡后尚欠债务;2.建材销货账单复印件二十八份,拟证明宋文学死亡时欠材料款31726.10元;3.人工费收条及证明复印件十份,拟证明宋文学死亡时尚欠人工费等27082元;4.借条及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宋文学死亡时尚欠债务87000元;5.土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戊和宋文学的父亲宋卫生生前还有其他财产。经质证,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发表如下意见:(一)对于证据1是来源于象山县滨海幼儿园无异议,但象山县滨海幼儿园的证明内容应是个人主体所表示的意思,却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证明表述内容不清楚,是否有负债,需要其他证据证实。(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是宋文学的生前债务,死后才由史某甲付清欠款的事实,有可能是宋文学生前已付清;2.其中有4张没有经过宋文学本人签名;3.其他部分证据,只是宋文学签字,确认一个数字,什么内容不清楚,证明不了债权债务内容;4.2500元的一张是生前“已付”。(三)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收条和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有效。(四)对于证据4的证明力有异议。1.史某甲出具的这些借条和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宋文学的真实债务;2.借款用途没有写明;3.这些债务是否在宋文学生前已归还,不清楚;4.宋文学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宋文学本人签字。(五)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财产是宋某戊个人财产,房产证也是宋某戊个人的,当时为了增加使用面积,审批表上才加上父亲宋卫生的名字。因史某甲、宋某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内容,均不在本案一审诉讼范围之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证。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登记在宋文学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的房屋是在宋文学婚前由宋卫生建造,在宋文学婚后,宋卫生将该房屋以析产的形式赠予宋文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房产应为宋文学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将该房屋作为宋文学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史某甲、宋某乙提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史某甲、宋某乙还上诉称,原判将其对涉诉房产所获得赔偿款35430元进行分割的请求推却为反诉,不列入遗产分割范围错误;经查,史某甲、宋某乙提出该请求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应缴纳诉讼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史某甲、宋某乙并未在规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原判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史某甲、宋某乙提出原审援引代位继承的法条属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分割宋卫生可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另外,史某甲、宋某乙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判将宋文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列入遗产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属于侵权方赔偿给权利人的因侵权事件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原审将此列入遗产范围予以分割显然不当,但因史某甲、宋某乙在二审开庭中明确表示对此问题不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而郑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宋文学尚有对外债权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史某甲、宋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王 坚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