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南×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844号原告南×,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李×,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星火站扳道员。原告南×(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6年,因被告酒后打我,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过法院反复做工作,被告亦写了保证书,我给了他机会,同意和好。此后,被告仍旧恶习不改、没事找事、随意打骂人,今年又因琐事掐我脖子打我。不仅如此,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甚至动手打孩子,造成我们母女没有任何安全感。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情况并不属实。我确实有时候犯脾气,是因为原告对家里的事情什么都不管,总是惯着孩子。双方上次离婚诉讼中,我曾经保证过,所以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是曾经在和原告发脾气的时候推了她一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之间尚有感情,我在今后的生活中会转变一下和原告的交流方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31日育有一女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总是打架、感情不和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确实发生过争执和分歧,但不认可曾经打过原告,并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表示愿意改变与原告的沟通方式。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主张之理由并不充分,且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作出努力以维续婚姻,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注意自身不足并及时调整与原告的沟通方式,积极培养和维护双方的感情。原告亦应珍惜双方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维系家庭关系的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