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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富海与魏占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海,魏占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李富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魏占坤,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黑龙江省齐市克东县。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婧,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富海诉被告魏占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海、被告魏占坤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魏占坤驾驶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唐津高速口北200米,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原告李富海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李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00元、评估费3750元,、施救、存车费1828元、拆解费75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占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无异议。被告魏占坤辩称,交强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魏占坤驾驶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唐津高速口北200米,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原告李富海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李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魏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运输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进行了价格评估。另查被告魏占坤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魏占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拆解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魏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占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车损7500元、评估费3750元、施救费1600元、存车费228元、拆解费7500元,以上共计20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海2000元。二、被告魏占坤赔偿原告李富海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578元,的70%,即人民币13004.6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李富海负担300.30元,被告魏占坤负担70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