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光林与车立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林,车立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5号原告于光林。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车立合。原告于光林与被告车立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立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车立合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付清借款,被告自愿用自有的两台机器设备抵顶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车立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车立合偿还原告于光林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车立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