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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建发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发,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进德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钟建发到其女友家喝酒后,由其女友将其送回家,其女友的前男友孔龙文则跟随其后。当行至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平地屯大路中段时,钟建发与孔龙文发生争吵,尔后钟建发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孔龙文胸部和手臂捅伤。后钟建发将孔龙文喝斥走。当晚,公安民警接报后,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龙怀路口将被告人钟建发抓获归案。经鉴定,孔龙文本次受伤致左肺破裂、肝脏破裂、膈肌贯通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孔龙文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发未能冷静处理感情纠纷,持刀将他人捅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建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