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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倪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柳建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金刚标提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奇、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金刚标、柳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请执行人郑红建、杨义安、张力军、蔡立锋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分别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18日先后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期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金额为5642963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倪某及朱杭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倪某、朱杭华收到后均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告人倪某的一处房屋,得款1920000元,并从被告人倪某存款处扣划35304.43元及从被告人倪某处搜查得28800元,分别优先受偿给房屋的抵押权人、按比例分配给申请执行人郑红建、杨义安、支付诉讼费。至今末履行金额为4363177.98元。现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告人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三个账户中,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累计存款达人民币305316.70元。但被告人倪某在未向法院申报的情况下,擅自支付149650元律师费及其他多项费用,未先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立案、执行过程的相关文书,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金刚标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柳建明认为,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倪某、朱杭华与郑红建借贷纠纷一案,(2011)杭萧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5日生效。杨义安与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1)杭萧商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9日生效。郑红建与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1)杭萧商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5日生效。张力军与倪某、朱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杭萧商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28日生效。张力军与倪某、朱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杭萧商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28日生效。蔡立锋与朱杭华、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杭萧商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3日生效。因倪某、朱杭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红建、杨义安、张力军、蔡立锋分别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18日先后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期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金额为5642963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倪某及朱杭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倪某、朱杭华收到后均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告人倪某的一处房屋,得款1920000元,并从被告人倪某存款处扣划35304.43元及从被告人倪某处搜查得28800元,分别优先受偿给房屋的抵押权人、按比例分配给申请执行人郑红建、杨义安等人、支付诉讼费。至今尚未执行金额为4363177.98元。现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告人倪某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门支行的账户12×××24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有存款累计7253元;被告人倪某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账户12×××66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有存款累计114806.70元;被告人倪某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账户12×××64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有存款累计183257元;上述三个账户累计存款达305316.70元。但被告人倪某未向法院申报,擅自支付149650元律师费及其他多项费用,未先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调取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文书,工商银行凭证,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俞某、袁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倪某的身份证明等。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既包括有能力执行而以暴力方式抗拒执行,亦包括采用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以置之不理等方式拒绝执行,而本案有能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对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金刚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柳建鸣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瑾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