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某、顾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08年3月4日曾因赌博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1月14日,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绰号:花了),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顾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顾某及辩护人胡云峰、薛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被告人顾某、“阿刚”(另行处理),在海盐县于城镇构塍村村民委二楼“阿刚”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郁某、马某、朱某、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谢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05000余元,被告人顾某负责放哨。2、2012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被告人顾某、“阿刚”(另行处理),在海盐县于城镇构塍村村民委二楼“阿刚”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马某、朱某、林某、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谢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10000余元,被告人顾某负责放哨。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郁某、马某、朱某、林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顾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某、顾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