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安太与闫全胜、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太,闫全胜,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李安太。委托代理人王培福,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全胜。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号。法定代表人苗森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全胜,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号。37022219690109009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太与被告闫全胜、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全胜及其作为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闫全胜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湘江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巷村内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李安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湘江三路由西向东顺行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安太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闫全胜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是我挂靠单位,该单位已不存在,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300元。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是挂靠单位,闫全胜是实际车主。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实际、直接、合理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以及非用于治疗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应予剔除;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闫全胜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湘江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巷村内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李安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湘江三路由西向东顺行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安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闫全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安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卧床休息等,后原告又到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913.54元。经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审核其中自费药为3037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在其公司务工,2012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回家休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由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由即墨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始租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村房屋居住,该村已无耕地。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6913.5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误工费11680.78元(102.46元/天×114天)、护理费2049.26元(102.46元/天×20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共诉请110673.58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闫全胜,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闫全胜已赔付原告损失1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安太与被告闫全胜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6913.5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误工费11680.78元(37399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1608.2元(80.41元/天×20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9032.5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153.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7153.5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81878.9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自费药部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1878.98元(10000元+81878.98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闫全胜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闫全胜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2007.48元(17153.54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闫全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全胜为原告赔付损失103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0388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3886.4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3586.46元,支付给被告闫全胜1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