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旭锦与刘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锦,刘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旭锦。被告刘晓丹。委托代理人张奖勇。原告刘旭锦诉被告刘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锦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晓丹向原告刘旭锦借款60000元,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丹答辩,借款是事实,我已经还了9000元了,剩下的借款我会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晓丹向原告刘旭锦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元,尚余借款51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晓丹尚欠原告刘旭锦借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理由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旭锦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旭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旭锦负担112元,由被告刘晓丹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