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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铁军王爱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铁军,王爱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86号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翔,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祝晓娟,女,汉族,住址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刘铁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王爱菊,女,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晓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刘铁军委托原告为其担保进行银行按揭购车,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2009年1月9日被告刘铁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罗湖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购车并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与中行罗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爱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第三人保证反担保书》。被告刘铁军购车后并未按期如数还款,被告王爱菊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其部分逾期款由原告代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5174.05元;2、被告承担代偿款利息2931元及罚金8155元;利息及罚息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其后利息计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被告刘铁军(借款人)与原告(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其拟与中行签订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7万元,担保期限3年;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5%的反担保金、机动车登记证押金2000元;借款人一旦出现有两期以上逾期供款记录,则担保人有权扣留其本次贷款所购车辆……或者担保人有权代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还清所有贷款后,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当贷款人或者担保人因借款人违约而要求提前还款时,担保人将不退还担保费、登记证押金、反担保金及保险押金;当贷款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担保人索赔,且担保人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担保人有权自贷款人向担保人提出索赔要求的同时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借款人必须在收到担保人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向贷款人清偿全部剩余银行贷款本息……担保人基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借款人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追偿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借款人收取罚金;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2200元。同日,被告王爱菊与原告签订《第三人保证反担保书》,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出具以原告为唯一收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书;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月9日,被告刘铁军为购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心区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向该银行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原告与中行中心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铁军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因被告刘铁军未能按约向中行中心区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8次为被告刘铁军向中行中心区支行代偿,代偿日期及金额为:2010年9月29日代偿6480元、2010年10月29日代偿4300元、2011年1月28日代偿6500元、2011年2月28日代偿4164.39元、2011年6月29日代偿4400元、2011年8月9日代偿6351.16元、2011年11月29日代偿4300元、2012年2月27日代偿8678.5元,合计45174.0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又查,原告原名深圳市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铁军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王爱菊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人保证反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铁军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担保协议书》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刘铁军偿付贷款本息45174.05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刘铁军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铁军偿还其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代偿利息、罚金。利息以代偿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罚金按约定以每日0.05%为标准计付。根据被告王爱菊出具的《第三人保证反担保书》,被告王爱菊对被告刘铁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刘铁军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铁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5174.05元;二、被告刘铁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和罚金(利息以代偿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罚金以每日0.05%为标准计付,以代偿款6480元、4300元、6500元、4164.39元、4400元、6351.16元、4300元、8678.5元为本金分别自2010年9月29日、10月29日、2011年1月28日、2月28日、6月29日、8月9日、11月29日、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爱菊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刘铁军所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铁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铁军负担,被告王爱菊对被告刘铁军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