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38号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赵某甲趁东团堡村赵某家无人之际,进入赵某家,从其北房西边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取现金600元。2、2012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赵某甲再次进入到东团堡村赵某家,从赵某家东边卧室炕上的海绵垫下盗取现金500元。3、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赵某甲到东团堡村王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从王某某家靠西墙上挂着的皮包内盗取现金200元。4、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赵某甲到东团堡乡杄树底村王某家借钱遭拒绝后,发现王某家褥子下面存有现金,赵某甲在王某家附近观察王某的去向,当发现王某外出后,赵某甲跳窗进入王某家,将王某家卧室褥子下存放的2800元现金盗走。5、2012年11月29日12时许,赵某甲趁东团堡村赵某乙家无人之际,进入赵某乙家实施盗窃,被邓某某(赵某乙的妻子)发现后,赵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此期间趁同村的赵某、王某某、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共计41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到同村邓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赵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0日左右,我回娘家吃饭,房门没上锁。大概6点我回家,发现东边卧室炕上的褥子被动过,一看褥子下的500元钱没有了。10月4日左右,我把600元钱放在西边卧室大衣柜内衣服下,最后一次见到钱是11月10日左右,直到12月3日发现钱没有了。2、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0左右8时许,我出门时关好了房门,没有上锁,11时回到家房门都关着,没有异常。我到东屋靠西墙挂着的皮包内找东西时,发现包内200元现金没有了。3、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下午14时30分,一男子来家借钱,他好像是东团堡村的,我说家里没钱,他待了会就走了。过了20分钟,我出门时把房门锁好了,没有注意窗户。我看见那个男的在大门口转悠,我也没有多想。过了半小时回家后我发现被褥被动过了,西边的纱窗也坏了,放在卧室床垫下的2800元没有了。4、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我到村诊所看丈夫赵某乙输液,出门时门锁上了,钥匙放在门外窗台上的一只破布鞋里。快12点时,我回家发现门关着,但锁没了。我走进东屋卧室时看见床底下伸出只脚,是同村的赵三(赵某甲)。于是我把赵三拽出来问他干什么,他什么也不说,推开我就往外走。我追上去拽他,他推倒我后就跑了。赵某乙(邓某某的丈夫)的证言与邓某某的基本一致。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叫唐某某的女朋友,让我给她钱。由于我没钱,就想到了同村的赵某曾经说过她丈夫邮钱的事,产生了偷钱的念头。2012年11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见赵某出门了,房门只是关着没上锁,进屋后我在北房最西边卧室的大衣柜的衣服下找到600元,后关上门就回家了。11月19号左右,我琢磨再弄点钱,于是就找机会再到赵某家偷。当天下午5时许,我见赵某到村北去了,家门还是没上锁,我在东边卧室炕上的海绵垫子下找到了500元后就回家了。11月20日左右,我到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找张某,准备跟他借点钱,当时只有他妻子在家。我向她借2000元,她说没钱,我准备走时见到她掀了一下褥子,褥子下有钱,就产生了偷钱的想法。我从张某家出来后不一会儿见到他妻子关上院门出来了,我就进入她家院中,门锁着,于是推开最西边屋子的窗户跳进屋,直接到最东边屋子褥子下拿上一沓钱,从窗户跳出去了,后来我数了数是2800元。11月22日左右上午,我到同村的任某家转悠,当时家门只是关着,进屋后我见家里没人,就产生了偷钱的念头,在东屋靠西墙上挂着的一个皮包里找到200元,我拿上钱就离开了。11月29日12时许,我在村里转悠找机会偷钱,见赵某乙家院门开着,家门锁着。我们俩家是亲戚,知道他家钥匙经常放在窗台上的布鞋里。我就从布鞋里拿出钥匙把门打开,到东边屋里开始找钱没找到。这时,我听到赵某乙妻子回来了,当时一着急就躲到床底下,结果被她发现了。我从床底下出来后,赵某乙的妻子问我有没有拿钱,我说没有,但她不信。边说我边往外走,走到她家门口时,赵某乙的妻子拦着我不让走,边问便搜我身上的口袋,但也没有搜出钱来,我拽开她就跑了。6、涞源县城关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编号为1-12号照片中,邓某某辨认出3号是2012年11月29日进入其家中盗窃被当场抓获的赵某甲。7、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人在东团堡乡杄树底村王某家盗取2800元、东团堡村任某家盗取200元、东团堡村赵某家两次共盗取1100元,在东团堡村赵某乙家被当场发现后逃跑。并有照片9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所实施的最后一次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对该起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利审 判 员 赵真琦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