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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罗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罗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邓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胜,男,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罗某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在福建省榕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0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都不好,双方常常产生矛盾,2007年就开始分居到现在。后来,被告因吸毒、贩毒被判刑15年。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犯罪,已经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某强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及两名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0)榕监字第05xx号入监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被判刑15年。被告当庭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两名子女都要由我抚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胜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华蓥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川华民字第3xx号)。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日生育女儿罗某玲;2004年9月26日生育儿子罗某强。现罗某玲、罗某强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07年起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0年8月17日送往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罗某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父亲罗某建表示,如果罗某强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其与妻子愿意代被告抚养罗某强,并自愿承担罗某强的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胜因家庭生活琐事���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罗某玲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选择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儿子罗某强跟随被告生活,虽然被告现仍在服刑期间,但考虑到罗某强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也表示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为抚养罗某强,被告的父母也有抚养罗某强的能力,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罗某强跟随被告生活的主张,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胜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玲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婚生子罗某强跟随被告罗某胜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何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