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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为与被告衢州与衢州希尔曼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为与被告衢州,衢州希尔曼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陶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法定代表人:余彬。委托代理人:吴显江、王钲茹。被告:衢州希尔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松。被告:徐晟。被告:陶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为与被告衢州希尔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曼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科公司)、徐晟、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显江、王钲茹,被告希尔曼公司、司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晟、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4月19日、5月17日,被告希尔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90万元、200万元、440万元。被告司科公司、徐晟、陶杰就各笔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21日,被告希尔曼公司再次向原告贷款820万元,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希尔曼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百灵路以东、天湖南路以北的八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晟、陶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23日,被告希尔曼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希尔曼公司签发的号码为21087291的320万元汇票予以承兑,并约定将该债务纳入原告与被告希尔曼公司于5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晟、陶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对上述320万元承兑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希尔曼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希尔曼公司所有的一张金额为128万元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希尔曼公司的400万元、200万元借款及320万元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且均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希尔曼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2207.888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司科公司对本金12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晟、陶杰对本金2207.88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希尔曼公司、司科公司答辩称,借款未还是属实的。被告徐晟、陶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32012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希尔曼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被告司科公司、徐晟、陶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09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希尔曼公司向原告贷款190万元,被告司科公司、徐晟、陶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09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希尔曼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被告司科公司、徐晟、陶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12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希尔曼公司向原告贷款440万元,被告司科公司、徐晟、陶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6、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1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房他证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希尔曼公司向原告贷款820万元,被告徐晟、陶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希尔曼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百灵路以东、天湖南路以北的八处房产及其依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1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7、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92302012143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相应的承兑汇票、《自然人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权利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希尔曼公司签发的320万元汇票予以承兑,该笔债务纳入2012年5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同时被告徐晟、陶杰对上述320万元承兑本金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希尔曼公司以其所有的128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8、拖欠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希尔曼公司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衢州希尔曼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被告徐晟、陶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希尔曼公司到原告处办理贷款及承兑业务的事实,并由被告司科公司、徐晟、陶杰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希尔曼公司在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分别贷款400万元,190万元,200万元,440万元,820万元,办理承兑汇票业务320万元。被告徐晟、陶杰对上述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司科公司对其中的123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希尔曼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百灵路以东、天湖南路以北的八处房地产为其中的820万元贷款及320万元承兑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将被告希尔曼公司提供的128万元质押存单划扣,被告希尔曼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垫付款2207.888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希尔曼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且该条件已具备,而被告希尔曼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希尔曼公司借款后未归还欠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司科公司、徐晟、陶杰作为欠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希尔曼公司的欠款本息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希尔曼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陶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希尔曼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借款及垫付款本金2207.88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见清单);三、被告徐晟、陶杰对上述借款及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23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陶杰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衢州希尔曼贸易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6元,减半收取78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希尔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徐晟、陶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7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