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成国与王成龙、闫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国,王成龙,闫爱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商初字第504号原告王成国。被告王成龙。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闫爱芹。委托代理人刘伟,律师。原告王成国诉被告王成龙、闫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国、被告王成龙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及被告闫爱芹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龙于2009年3月25日晌我借款80000元用于养猪,至今未还。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成龙辩称,借原告款80000元属实,该款用于家庭养猪。被告闫爱芹辩称,原告及被告王成龙所述借款的事不属实,即使借款存在,也是王成龙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夫妻矛盾于2009年阴历12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成龙于2011年4月6日提起与被告闫爱芹的离婚诉讼,王成龙随后于2011年5月24日以等待其他债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在王成龙提起离婚诉讼后,任乐松、王成臻及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两被告,卢松亮于同年5月12日起诉两被告,陶晖于同年5月13日起诉两被告,张连红于同年6月7日起诉两被告。被告王成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是“今借王成国款:捌万元正80000.00元2009.3.25王成龙”,原告及被告王成龙均主张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闫爱芹不认可,原告及被告王成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王成龙的款是原告从卜庄镇北赵信用社贷了100000多元款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王成龙实际交付现金的事实,被告王成龙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用途。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审 判 员 姜福兴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