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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青臣与李志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臣,李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青臣,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被告李志勇,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原告王青臣与被告李志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5时30分,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000元,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打架的起因在原告,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5时30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006.96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3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