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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孙胄盛与南京迪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5楼536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施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石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所送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并且收回送货单,但仍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8605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052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建材经营部业主暨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沙石供应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供应货物的品名和单价(中砂每吨50元、细砂每吨35元、小碎每吨52元、瓜子片每吨55元、水泥每吨480元/490元),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2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施某乙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131吨、细砂528吨、中粗砂132吨、小碎66吨、瓜子片66吨;2012年8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甲在其父亲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经计算,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款共计96052元。原告在供应货物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86052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沙石供应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96052元的货物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605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86052元,并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公告费420元计2371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