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贾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卓爱霞,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以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每月还房贷的收入及房屋按市场价值增值部分收入,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20日,原告贾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莱城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前,被告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两份,在答辩状中,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2)莱城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结婚一年后,原告就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09年,原告父亲给10万元,交上海XX房屋首付款,并主张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过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基于此,要求分割婚后所偿还房贷的收入及房屋增值部分收入。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分割房屋增值部分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