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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宗义与魏永斌、杭州瑞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义,魏永斌,杭州瑞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31号原告魏宗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斌。被告杭州瑞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1208室。法定代表人朱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旭东,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宗义诉被告魏永斌、杭州瑞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合公司)、王俊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原告魏宗义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俊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瑞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宗义诉称:原告系被告魏永斌雇佣的施工人员,被告瑞合公司将其下属一家化妆品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魏永斌,但其不具备相关资质。2011年12月3日14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左手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后被送至舟山广安医院治疗,住院11天,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节离断伤,左拇指切割伤伴伸肌腱止点部分断裂,左手掌异物存留”,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476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14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70.8元。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016.9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住院医疗费10476元一并处理,变更后的赔偿金额合计78546.8元。被告魏永斌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瑞合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由被告魏永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永斌承包的装修工程是瑞合公司授权案外人王俊蕾使用的品牌,故公司与该起事故无关。同时,被告瑞合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该起事故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损伤,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原告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对于没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根据2012年江西居农民纯收入标准的30%认可391.4元;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要求按照2011年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96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被告魏永斌承担且10级伤残为7个月工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瑞合公司将其位于舟山临城乐购超市的店面装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潢资质及营业执照的被告魏永斌施工。为此被告魏永斌雇佣了包括原告魏宗义在内的民工等人对店面进行装潢。2011年12月3日14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切割机割伤,被立即送至舟山广安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节离断伤,左拇指切割伤伴伸肌腱止点部分断裂,左手掌异物存留”,出院后,原告又十二次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476.03元,门诊医疗费1661.9元,医疗费总计12137.93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程度、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4月2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间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二个月、误工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永斌已支付原告魏宗义住院费10476.03元。另查明:原告魏宗义籍贯江西九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永斌停发了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司法鉴定所履行《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规定的告知义务而对方未到场,故对于被告瑞合公司就鉴定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报告为证,且被告瑞合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要求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瑞合公司就此所提的相应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药店证明非正规收费收据,且无相应病历记载,不能证明确系用于事故伤势,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永斌在承包被告瑞合公司店面装潢工程时,未取得相应装潢资质,在安全、防护设施上未加落实,致使雇员魏宗义损伤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合公司未在发包前对承包人必要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装潢资质的魏永斌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魏永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凭证,可予以确定的为121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11天,按照30元一天的标准,合计33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4016.9元;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浙江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年收入30727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40天,即误工费为11949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势构成一项十级的伤残等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07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2614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确定每天30元,合计12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支出,应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酌定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且对其今后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2635.83元。因被告魏永斌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6.03元,故二被告尚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59.8元。原告因工作负伤持续进行治疗,其伤势伤残确定日期为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2年4月23日,故对于被告瑞合公司就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瑞合公司未能证明原告魏宗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被告瑞合公司就该起事故免责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魏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宗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2159.8元;二、被告杭州瑞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宗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魏永斌、杭州瑞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