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郑宝江与王满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满成,郑宝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成,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斌,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江,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满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王满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0)第3720201000182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郑宝江与案外人刘洪臣、王玉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钢坯,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联社向王满成在该信用联社开立的存款账户(卡号×××2576)打入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满成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联社催要,2012年2月13日郑宝江以转账形式向王满成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联社开立的账户(账号×××2576)划入人民币530116.66元,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联社向郑宝江出具了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2012年9月4日郑宝江来院起诉,要求王满成给付郑宝江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30116.66元。诉讼中,王满成主张本案涉诉贷款只是使用了自己的名字,实际贷款人、贷款使用人和还款人均是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王满成名下还贷的信用联社银行卡(卡号×××2576)-直由丰润宝兴钢铁有限公司使用,这些情况郑宝江是明知的,该卡业务频繁,存在大额支付业务,郑宝江是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满成也曾是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11日王满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郑宝江之子郑垒后,郑宝江与王满成才产生了本案的纠纷。为此王满成提供2012年王满成与郑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摘要,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名下×××2576账户明细单。郑宝江对王满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满成与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宝江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王满成进行追偿,故郑宝江要求王满成给付已向唐山市丰润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息530116.66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王满成主张本案涉诉贷款的实际贷款人、使用人、还款人均是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王满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宝江人民币530116.66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10元由被告王满成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满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公司,此情况被上诉人知晓;2、该笔借款应有宝兴公司偿还,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郑宝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满成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社支款凭证,该证据上显示涉案款项的支款人是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慧及赵建华。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公司;2、信用社转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归还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款是从王玉东名下转至被上诉人名下后偿还给信用社的,王玉东本身为丰润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3、上诉人的涉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该卡经济往来频繁,证明该卡实际使用人为丰润宝兴钢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宝江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满成、被上诉人郑宝江、案外人刘洪臣、案外人王玉东与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郑宝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王满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丰润宝兴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上诉人王满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