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洪国与王成龙、闫爱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国,王成龙,闫爱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任洪国。委托代理人邹海龙。被告王成龙。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闫爱芹。原告任洪国诉被告王成龙、闫爱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海龙及被告王成龙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供了口头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共计款26220元,当时被告无款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9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据欠条一份。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欠款2622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任洪国辩称,欠原告安装门窗款属实,应与闫爱芹共同偿付。被告闫爱芹辩称,原告给两被告的房子安装门窗属实,我不清楚是否已付给原告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龙于2009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是“今欠任洪国门窗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正26220元,王成龙2009年9月7日”。此后两被告未付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两被告安装门窗,安装门窗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龙、闫爱芹共同偿付原告任洪国安装门窗款26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