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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尉永红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蔚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6321968********,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店头镇人,住店头镇七丰居委。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8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XX、杨志乐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附带民事原告XX、杨志乐,被告人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12时许,在店头镇中心街镇政府丁字路口,蔚某某与XX因蔚某某未将XX的手表修好而发生争执,两人遂发生打架,蔚某某用平时随身携带的辅助行走工具铁拐杖在XX的头部打了一下,两人在打架过程中,被杨志乐路过遇见,杨志乐与XX相识,见XX被打伤,便上前拉架,杨志乐在拉架时也被蔚某某用铁拐杖在头部打了一下,致XX、杨志乐住院治疗,后经法医学鉴定,XX之伤情属轻伤。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在店头镇中心街镇政府丁字路口,蔚某某与XX因蔚某某未将XX的手表修好而发生争执,两人遂发生打架,蔚某某用平时随身携带的辅助行走工具铁拐杖在XX的头部打了一下,两人在打架过程中,被杨志乐路过遇见,杨志乐与XX相识,见XX被打伤,便上前拉架,杨志乐在拉架时也被蔚某某用铁拐杖在头部打了一下,致XX、杨志乐住院治疗,后经法医学鉴定,XX之伤情属轻伤。又查明,被告人蔚某某肢体残疾,伤残等级为四级。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XX、杨志乐和被告人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蔚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XX、杨志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已履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15分,黄陵县公安局店头分局接电话报案称,2012年7月15日12时许,蔚某某和XX在店头镇中心街镇政府丁字路口处因修表发生争执,蔚某某用铁拐杖在XX、杨志乐头部各打了一下后,蔚某某的兄弟与XX、杨志乐发生撕拉,XX、杨志乐受伤住院治疗,请求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店头镇中心街北一路北侧路口,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铁拐杖一根。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我去店头镇镇政府丁字路口蔚某某修表的地方取我的表,我俩因为修表问题发生了争吵,蔚某某继续修表不理我,我就敲了一下他的摊位玻璃,蔚某某就扑上来咬我,咬住我左边下巴,我用手扳开他的牙,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滚在地上,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站在修表的旁边,给我爸打了个电话,我朋友杨志乐、罗永军路过拉架,我蹲在路边,杨志乐给我买了矿泉水和纸,尉永奎就过来压住我的头,杨志乐、罗永军就和尉永奎吵了起来,尉永岗也过来和他俩厮打起来,我过去拉罗永军,蔚某某就拿铁拐杖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头被打烂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我在回家路上走到店头中心街丁字路口时,看见我朋友XX脸上、背上都有伤,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在这修表,表没修好,反而被修表的人打了,我就给XX买了一瓶矿泉水和一卷卫生纸,并且报了警。我走到修表人跟前用矿泉水瓶子敲了一下修表人面前的玻璃,这时一个穿白T恤的人(尉永奎)对我说:“咋了,你想砸摊子?”并把我推了一把,我拿出电话准备打电话,XX又和蔚某某、尉永奎以及一个穿黑格子衣服的人(尉永岗)打在一起了,我就过去拉架,这时蔚某某用手中一个铁拐杖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去夺铁拐杖,警察就来了。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尉永奎带我去店头街买药,到了中心街丁字路口时看见围了好多人,我就和尉永奎进去看,看见几个人将我儿子蔚某某压在地上,杨志乐骑在我儿子身上用拳头在我儿子脸上打,并有一个穿粉色衣服、一个穿天蓝色短袖、一个高个子穿条格短袖的人压着我儿子蔚某某的胳膊和腿,我就和尉永奎去拉架,这时杨志乐就一把把尉永奎抡倒,并骑在尉永奎身上,我就去拉架,杨志乐用拳头在我左手上打了一拳,当时我手就肿了,其他几个人也压在尉永奎胳膊和腿上,这时围观的人就将我们拉开了。当时看见杨志乐头烂了,蔚某某鼻子流血了,并且一个门牙也掉了,我的左手被打肿了,其他人都没有明显外伤,到医院后我看见XX的下巴和头也烂了。(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我走到店头中心街丁字路口处,看见有人打架,一个胖胖的年轻人(杨志乐)和一个穿白色短袖(尉永奎)在一起厮打,我村的XX过去拉架,这时XX的下巴已经烂了,蔚某某就顺手拿起一个铁拐杖在XX头上打了一下,背上打了两下,当时XX头就流血了,XX捂着头躲一边了,杨志乐和尉永奎还在一起厮打,蔚某某就用铁拐杖在杨志乐头上又敲了两下,杨志乐头也流血了,这时围观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是一根长约一米左右,一头有圈,小指粗细的铁拐杖。(3)证人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我走到中心街丁字路口处看见很多人,我就走到跟前,看见一个小伙(XX)用一件衣服捂下巴,脸上有血,在现场打电话,修表人就向周围的人学刚才发生的事,我就对XX说:“你先报警,然后去看伤,不要把事情闹大了”。我就去了超市,几分钟后出来发现他们又打了起来,我就去拉架,看见一个胖胖的小伙(杨志乐)头上已经被打流血了,并与蔚某某在那里争吵,一个胖胖的穿白条纹衣服的小伙(尉永奎)就拉住蔚某某,我拉杨志乐,蔚某某就用手里的一个铁拐杖在杨志乐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和其他围观的人把双方拉开,这时警察就来了。听围观的人说是因为修表而发生打架的。蔚某某的鼻子被打流血了。我没看见是被谁打的。蔚某某手中拿的是一个长约1米,一头是圈,小指粗细的铁拐杖。(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我走到店头镇政府丁字路口时看见XX用衣服捂着下巴蹲在地上,修表人蔚某某的兄弟尉永岗把XX从路边推到公路上,杨志乐就上去拉架,尉永奎和尉永岗与杨志乐撕拉在一起,修表人蔚某某就用手中的铁拐杖在杨志乐头上打了一下,XX就去拉架,蔚某某就又在XX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去拉架,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当时XX和杨志乐都受伤了,XX头烂了,下巴也烂了。蔚某某用铁拐杖把XX和杨志乐的头打烂了,XX下巴的伤是被谁打的我没看见。(5)证人尉某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我和我妈去买药,来到店头中心街丁字路口时看见我哥蔚某某摆摊的地方围了好多人,我就过去看,到现场后我看见蔚某某坐在地上,手里拿着他的铁拐杖在那里乱抡,有一个人(XX)衣服上有血,我也不知道他哪里受伤了,XX和一个较胖的(杨志乐)扑着要打蔚某某,我过去扶蔚某某,不知谁在我背上打了一拳,我顺手不知打了谁一拳,这时XX、杨志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围着我,不知谁一下把我抡倒了,我就抓住一个粉红衣服的人,我俩厮打在一起,其余几个人在我身后打我,这时围观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当时就XX、杨志乐受伤了,其余人都没有明显外伤,他俩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6)证人尉某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发生在店头镇政府路口的打架我在场,开始是我哥蔚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我没去,后来成小军说我哥被人打了,我才去的。我到了蔚某某摊位后看见两个头烂了的小伙压在我哥尉永奎身上,旁边还有两个小伙在我家老四尉永奎的身上踢了几脚,我就赶紧上去把旁边那俩小伙拉开了,拉胖胖那小伙(杨志乐)的时候,后面有个小伙在我头上打了两拳,在我腰上踢了一脚,就被旁边的群众拉开了,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就杨志乐和XX受伤了,都是头烂了,XX下巴也烂了,我没看见是谁打的。5、黄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从蔚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铁拐杖一副。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铁拐杖一根已随案移交至本院。7、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害人XX、杨志乐因被铁拐杖打伤头部,分别住院治疗。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X之损伤属轻伤。9、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蔚某某肢体残疾,属四级伤残。10、本院调解笔录、调解书、领条,证明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XX、杨志乐和被告人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蔚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XX、杨志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已履行)。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蔚某某1968年6月15日生。12、被告人蔚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15日12时许,我在摊位修表,XX领着个胖胖的小伙杨志乐到我摊前取表,我给他说没有材料没修,XX就拿着表说我把他的表修坏了,我俩就发生了争吵,后来我没有理他继续修表,XX就推了我一把,我当时就坐倒在地了,XX就上来骑在我身上与我发生撕拉,我顺手摸到我的铁拐杖抡了一下,就抡到XX头上了,XX又扑上来用拳头打我,我睡倒在地,用手把XX也抡倒在地,杨志乐上来帮忙打我,我就用铁拐杖在杨志乐头上打了一下,就被围观的人拉开了,我准备给我媳妇打电话打到我兄弟尉永岗手机上了,我就叫他来一下,我妈当时和尉永奎在街上买药看见我在地上躺着,尉永奎就问那两个小伙,XX和杨志乐就把尉永奎压倒在地,用拳头和脚打了几下,我妈就去拉架,不知为何就被推开了,尉永岗就来了,与XX和杨志乐也撕拉在一起,后来被围观的人拉开,民警也来了。当时就XX和杨志乐受伤,XX头和下巴都烂了,XX头上的伤是我用铁拐杖打的,他下巴的伤是我俩在地下撕拉时我咬的。杨志乐的头也是被我用铁拐杖打烂的。我的门牙本身不好,当时咬XX的时候把牙咬掉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蔚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某某系初犯、系残疾人、又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给被告人蔚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拐杖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惠延军审 判 员  曹永明人民陪审员  白立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