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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曹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曹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奇斌。原告杨建华为与被告曹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3年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2011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曹奇斌辩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月10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均载明,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