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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毛庆路,谢文娟与裴安福,扬州市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谢某某,裴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毛某某。原告谢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毛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谢某某诉称,2006年起,毛某某与高政租用裴某某的房屋经营扬州市邗江聊聊网吧(系高政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聊聊网吧)。2012年7月14日,高政将聊聊网吧转让给毛某某。毛某某与其妻谢某某共同经营聊聊网吧。2012年2月2日,毛某某与裴某某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由毛某某租用裴某某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高桥村裴庄组20号的房屋继续经营聊聊网吧,租期三年,合同对租金给付、拆迁利益的分配等作了约定。2012年10月23日,谢某某与裴某某签订网吧拆迁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现所租房屋因拆迁,裴某某已与扬州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应由毛某某、谢某某所得的拆迁利益据为己有。现请求判令被告裴某某给付原告毛某某、谢某某停业损失补助费160000元、装修补偿50000元、拆迁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毛某某、谢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裴某某给付经营补助13935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消防安全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聊聊网吧从2006年开始经营,经营者是高政;2、高政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说明各一份,证明高政承诺拆迁与其无关,2012年7月14日,高政又出具说明证实聊聊网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全部过户给毛某某;3、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裴某某将其合法拥有的门面出租给原告毛某某使用,其中约定经营建筑面积是400平方米;4、网吧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谢某某与裴某某就网吧拆迁补偿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5、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平安公司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平安公司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领取348.38平方米×400元/平方米=139352元经营补助等事实。被告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聊聊网吧系高政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高政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聊聊网吧和时代志峰网吧本人所有权及经营权已全部过户与毛某某。2012年2月2日,裴某某(甲方)与毛某某(乙方)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门面经营网吧;该门面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年租金50000元,租金提前一年支付;如遇拆迁,乙方享受停业损失、装修损失和搬家费等国家规定的补偿;;如遇拆迁甲方退还尚未到期已付的房租;如乙方不能直接得到补偿款,甲方取得后需无条件交于乙方。2012年10月23日,谢某某与裴某某签订网吧拆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关于网吧拆迁补偿款,本网吧只要求500000元,其余一切归房主所有。如若达不到次赔偿金额,可由房主授权本网吧直接与拆迁公司谈判,金额多少自己负责,另房主退还剩余房租。同时原告支付被告之子裴树春活动经费10000元。2012年11月,平安公司(甲方)与裴某某(乙方)签订扬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由甲方拆除乙方汊河街道高桥村裴庄组房屋,实测面积552.61平方米。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金额983998元,其中包括经营补助348.38×400元=139352元。安置房(住宅房)总金额464000元,与拆迁补偿总金额相抵,甲方应付给乙方519998元;出租屋网吧一切事宜由产权人协调处理,与甲方无关。2012年12月11日,裴某某收到拆迁补偿款519998元。高政承诺拆迁与其无关,一切由毛某某承担。另查明,《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装移、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连续经营五年以上的,按照300-400元/平方米给予营业补助。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高政的承诺及合同约定,原告享受拆迁所获得的停业损失、装修损失和搬家费等国家法律规定的补偿。被告领取补偿款后,被告应将原告享受的拆迁补偿款交付原告。因被告在得到包含经营补助款在内的补偿款后,未能将经营补助款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给付原告,已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将经营补助款给付原告。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谢某某经营补助款139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7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郭春华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