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与张丕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张丕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URYANTYLAUAN。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委托代理人:甄小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丕南。上诉人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该合同到期前,双方当事人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均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7日合同到期后,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未与张丕南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张丕南主动离职,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金光公司支付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9月14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8334.24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金光公司支付张丕南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1846.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金光公司如需支付张丕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不足部分为21620.45元。金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金光公司无需向张丕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46.50元。张丕南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虽签署了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但该续订意向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张丕南系金光公司现场操作工,没有条件接收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故从未收到过金光公司催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金光公司未与张丕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给张丕南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签署了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表示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但该续订意向通知书并未载明双方签署后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故金光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应与张丕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金光公司未与张丕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光公司依法应支付张丕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1620.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张丕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1620.45元,该款限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被上诉人也书面回复同意续订,双方已经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视为劳动合同关系自动延续,无需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借故拖延拒绝签订所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供了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张丕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已书面回复同意续订,无需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邮件截图系复印件,据此不能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和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邮件。因此,上诉人主张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拖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