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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英腾服饰有限公司与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何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腾服饰有限公司,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何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杭州英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菽英。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何国平。原告杭州英腾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何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菽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皮鞋等服装配饰共计价款270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何国平签收,后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5日支付原告价款27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服装及服装配饰,共计价款648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何国平签收,该款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74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清单两份、银行进账单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11日被告何国平代表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配饰的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2月8日被告何国平向原告签收各类服装及服装配饰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的买卖关系,案涉价款应当由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何国平不负有支付的义务。现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费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英腾服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480元;二、驳回杭州英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嘉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杭州英腾服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英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