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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亚峰诉被告田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峰,田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陈亚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英,农民。原告陈亚峰诉被告田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峰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达成我向被告购买5000米棉布的口头协议,约定定金为10000元,当天,我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给我提供其所织棉布布样时,我发现被告提供的布样和双方事前约定的布样规格不一致,因此,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规格的棉布。随后,当我得知被告无法提供约定的规格棉布后,就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一年多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田瑞英所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亚峰棉布预定金10000元,预定棉布规格宽1.6米,其他质量按布样,每米单价6.2元,只限五千米,货到付款,如有质量问题自付退还全部定金。”2、布样2份,一份是原告给被告的布样,一份是被告给原告的布样。证明原、被告的布样不一致。被告田瑞英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亚峰是邯郸市磁县人,被告是邯郸市鸡泽县人,2010年12月份原告通过其朋友杨海亮、杨海亮的叔叔杨新顺与被告认识,2010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棉布5000米,规格为宽1.6米,每米单价6.2元,货到付款,如有质量问题被告田瑞英退还全部定金,当日原告陈亚峰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田瑞英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个布样,但不是约定的布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亚峰和被告田瑞英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棉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田瑞英未按约定提供棉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定金10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退还全部定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担保法的规定,让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由被告田瑞英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瑞英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瑞英应当退还原告的定金10000元。被告田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瑞英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亚峰定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田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