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员云波与员云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云波,员云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员云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员志强,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员云祥,农民。原告员云波与被告员云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云波委托代理人、被告员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两家系东西邻居。2011年西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家南面修××条水泥路,原告为方便通行,在当年冬季开南门,但被告以该水泥路所占用的土地为其所用为由,用空心砖等杂物将原告南门堵上,致使原告无法由南门通行。2012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经原告在本村村民委员会搜集被告地亩帐等资料证明该水泥路所占用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被告无权在原告家南门堆放杂物妨害出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家南门口的杂物。被告辩称,我家南院墙外的土地是我为了自己通行方便与本村村民员全云调换的。1995年村里再次调整土地时差我××分地,此地的使用权就归我,原告要使用该土地,必须取得我的同意,同时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告强行通行占用我的承包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自始走北门,其南墙外历史上并无道路,其要求我排除妨害的地方不属于历史上形成的道路,也不是其家唯××的通道。另外,假如就按原告所述此地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1、地亩帐××份,其中记录被告承包地情况,用于证明原、被告院外通道属官街官道,村里不差被告承包地的事实。证2、村委会证明××份,用于证明除特殊情况外原、被告院外土地属官道。证3、(2012)迁民初字第1439号卷宗中其提供的本村村委会证明××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两家南院墙外水泥路为村集体所有。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属实,其南院墙外的土地属特殊情况,归其使用。证3不属实,是假证,出证时正换届选举,章都在乡里,加盖公章并非其村主任所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1、员云凤等人的证人证言××份,用于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的事实。证2、原、被告分家单××份,用于证明现原告所居住房屋有其××半所有权的事实。证3、村委会证明××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院外通道土地所有权人为被告。证4、照片(原件)××组,用以证明照片中堆放在原告南院墙外的砖及其它杂物等是被告所为。证5、来访登记××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堆放砖等杂物在原告开南门之前就已经存在。证6、收条、证7医院收费收据和证8法医鉴定委托书各××份,用于证明因为不让其在院外建棚子引发双方打架的事实,当时原告并未开南门。证9、证人员宝太证言××份,用于证明员宝太参与其与其兄、父母分家,并由员宝太参与书写分家单的事实。证10、1950年土地房产证××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其父母与其他家庭成员共用,其应享有二分之××权利的事实。证11、2012迁民初字第1439号卷宗中其提供的证据(1)员全云证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开南门与员全云调换地的事实;(2)员占东证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通行方便与员全云换地的事实;(3)员敬东和员战军(分别是两届原村主任)证言两份,用于证明村委会确实差被告1分土地未予解决,收取提留款时少收员云祥1分土地的提留款的事实;(4)员文仲证言××份,用于证明被告南院墙外的土地是用其承包地调换及自己修路的事实;(5)员起林证言××份,用于证明员起林于1995年丈量被告南院外约1分土地的事实;(6)陈英的证言××份,用以证明1996年分地时差被告1分地及曾抵顶过提留款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村委会差被告1分土地以及被告南院墙外本没有路,被告为通行方便而开的路的事实;(8)其本村地亩帐××份,用以证明其村委会差被告1分土地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2分家单只能证明分家情况,房屋所有权,应以现在的房产使用证为准。证3是村主任个人行为,章也在主任手中,村主任与被告有特殊关系。对证4无异议。证5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说明被告打原告,堵原告家门口的事实。对证6、7、8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何时打开南门记不清了。对证9、证10与本案无关,房屋所有权应以房产使用证为准。对证11有异议,应以地亩帐登记事实为准,个人出具的证明属个人行为,其中员战军的证,说明大队曾经差过被告的地,但与其无关。现村委会已经将两家院外的土地收归集体,原告有权使用集体土地通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东西邻居,系兄弟关系。原告由北门通行,被告由南门通行。2011年西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原、被告两家南院墙外修了××条水泥路。在当年冬季原告打开南院墙开设大门,希望从南门通行,但被告以该水泥路所占用土地为其所用为由,用空心砖等杂物将原告南门堵上,致使原告无法由南门通行。2012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因证据不足撤诉,经原告搜集证据现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东西相邻的亲兄弟,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驶对自己不动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通行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系东西邻居,系两个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原告历史上××直在北门通行,两家未发生矛盾,原、被告两家维持历史状况不损害任何××方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员云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员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