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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周某某,女,36岁委托代理人周卿,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45岁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后才发现被告已有妻子儿女,后虽然被告离婚和我一起生活,但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感,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细节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有一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吴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