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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许维仅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维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镇××花园,身份证号码:×××6771。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日高百货商场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号旁××层。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组,身份证号码×××3948,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日高百货商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程某,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维仅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3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羽球、羽拍、网球、网拍、高尔夫球拍、乒乓球、乒乓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2月20日至2001年2月19日止,后经两次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1年2月19日。2001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11年6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56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0年1月20日。2010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6月27日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第1355668号“”、第543780号“”商标许可给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第1355668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第543780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上述两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在发现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时,乙方(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行政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维权的一切费用。广东××律师事务所根据其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调查、公证合作协议书》,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3月3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郭某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共同来到深圳市××区××镇××村××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新日高百货”字样的商店,李某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商店后,李某购买了羽毛球两筒,支付人民币120元,并取得销售票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李某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予公证人员保管。2012年3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卫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李某自行保管。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41242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羽毛球两筒,两球筒上均标有“”、“”、“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羽毛球贴有“”字样的标签。当庭打开票据证物袋,内有《深圳市宝安区新日高百货销售票据》、电脑小票各一张,《深圳市宝安区新日高百货销售票据》上记载商品名称为羽毛球、金额为人民币120元、日期为2012年3月3日。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2012年3月7日,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羽毛球出具《鉴别证明》,证明在深圳市××区××镇××村××路“新日高百货”购买的羽毛球并非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或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2012年5月10日,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负责本案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又查明,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司法局出具穗司信(2012)39号《来信办理告知函》,记载“莫名女士:2012年10月17日市信访局《信访转送函》(穗来信(2012)4231号)转来你请求政府制止胡雄辉继续制造假公证书的公开信的材料已收悉。我局已将你的材料转公证工作管理处办理。”等内容。《晶报》于2012年10月27日在A04版刊登了题为《频××员》一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543780号“”、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在羽球、运动球类等商品上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在授权期限和区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许维仅所销售的羽毛球使用“”、“”标识,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许维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许维仅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许维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许维仅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许维仅侵权所受损失或许维仅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许维仅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许维仅赔偿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55,680元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许维仅提交的《来信办理告知函》、《晶报》A04版刊登的题为《频××员》一文不足以证明(2012)粤广广州第041242号《公证书》所涉公证人员存在造假行为,许维仅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许维仅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许维仅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维仅立即停止侵害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许维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由许维仅负担。许维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许维仅主张:一、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权利证据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其真实意愿存疑,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并非我国《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二、原审对侵权证据认定错误,公证书内容虚假,包括地点、购买过程等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2)粤莞东部第014702号公证书;2、在与上诉人商场同一类型商场购买商品的发票、电脑小票、商品标识单、人员签购单等;3、新闻媒体的系列报道。证据1、2、3证明本案的公证取证行为不真实。上述证据庭前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再查,2012年9月5日,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维仅: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赔偿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680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20元、公证费550元、律师函快递费10元);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第5437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现为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依据与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被上诉人就本案与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二审提出质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我国《商标法》的调整对象并不仅限企业法人,也包括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涉案行为理应受《商标法》的规制,其原审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上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公证行为是虚假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购买被控商品的事实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的,公证员为此出具了涉案公证书并附有销售票据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公证地点与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予以确认,二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地址的非同一性;对于购物过程,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商场购物单据、媒体对原审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的报道等并不能佐证涉案公证购物行为不合法;本案公证书没有他案公证书的手写笔录也并不能证明本案公证系虚假公证。在本案公证书没有被撤销或者有有效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当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真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真伪的依据。该《鉴定报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上诉人否认其有销售涉案品牌羽毛球商品的行为,其所售商品的来源证据并非本案被控商品。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侵权商品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尽注意义务,亦未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许维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维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