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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5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忠玉与王合利、张文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玉,王合利,张文萍,刘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950号原告陈忠玉。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利。被告张文萍。被告刘世青。原告陈忠玉为与被王合利、张文萍、刘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利、张文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合利、张文萍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刘世青为其中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合利、张文萍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违约金1032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的违约金为840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的违约金为19200元,共计违约金103200元);2、被告刘世青对3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84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合利、张文萍未作答辩。被告刘世青辩称,借款由王合利、张文萍所借,我对其中30万元提供担保。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合利、张文萍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为止的违约金。被告刘世青对王合利、张文萍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合利、张文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使用一天。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合利、张文萍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要求被告王合利、张文萍偿还借款380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0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青为被告王合利、张文萍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世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合利、张文萍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利、张文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忠玉借款380000元及违约金103200元。二、被告刘世青对其中300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世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合利、张文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合利、张文萍负担,刘世青对其中967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孙   腾人民陪审员 王 程 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翠翠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