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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月29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同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北引黄济青桥南侧收草莓时,与酒后到此询问草莓价格的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甲用拳头击打韩某面部,后被告人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向民警如实供述了打伤韩某的事实。经法医鉴定,韩某上唇近左口角处全层裂伤已构成轻伤,其他部位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韩某自行和解,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付某甲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卢某、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甲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