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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吟。2007年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文。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吟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吟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吴吟驾驶浙E×××××马自达轿车至德清县新市镇西城路,持刀进入西城路14号市景灯饰店内,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楼某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吴吟驾车至德清县新市镇平安路,持刀进入平安路兰某皮鞋店内,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兰某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退赔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害人楼某、兰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吴某、李某、余某、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吟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照片、退赔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