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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婉菊与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王宏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陈婉菊,王宏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乾。委托代理人:吴悦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婉菊。委托代理人:何威。原审被告:王宏侠。上诉人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婉菊、原审被告王宏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13日,龙康公司因需向陈婉菊借款6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11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0%。王宏侠对龙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并出具《担保函》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龙康公司未还本付息,王宏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陈婉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要求龙康公司即时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0%计算的逾期利息;王宏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龙康公司没有向陈婉菊借款,亦未收到陈婉菊的款项,没有与陈婉菊建立借贷关系,请求驳回陈婉菊诉请。王宏侠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婉菊与龙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成立有效。王宏侠出具的《担保函》,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亦成立有效。龙康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宏侠未尽担保义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陈婉菊诉请龙康公司即时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王宏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龙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婉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始按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5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王宏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宏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龙康公司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660元,由龙康公司、王宏侠共同负担。龙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0%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之“月利率2.50%”,更改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陈婉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宏侠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内)为年利率6.10%,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0%,确实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陈婉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始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审被告王宏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宏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660元,由上诉人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宏侠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上诉人陈婉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