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方兴撑与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撑,高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方兴撑。委托代理人:朱美丽。被告:高元。原告方兴撑与被告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兴撑的委托代理人朱美丽、被告高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方兴撑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元立即归还借款计8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元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由于被告高元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高元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可预期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兴撑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